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3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被 告 李祐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萬5,9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688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辦理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產品,相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各相關往來契約書。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迭次催索仍置之不理,依約定被告就各債務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上開債務仍有糾葛,且現已聲請更生程序,並提供還款方案予本院,另名下現有土地正在進行法拍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暨申請人聲明及同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明細、台新國際商業信用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對外債權明細影本(見司促卷第11-21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字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至被告上開辯稱均非實體法上權利障礙、消滅、抑制、排除
事由,核與原告依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被告履行不生影響。又被告自陳聲請更生之程序尚在補件階段等語(見訴字卷第40頁),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規定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的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字卷第35頁),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2萬688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 1 信用卡 11萬230元 11萬230元 自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2 信用貸款 148萬5,723元 148萬5,723元 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159萬5,9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