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54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被 告 張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兩造信用卡契約第28條主張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被告向本院陳明其現住所在新北市淡水區,至本院路途遙遠多所不便,並聲請本院裁定移送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有其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足憑。本院衡酌原告為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以事先擬定之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造成被告需自住所新北市至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應訴,距離遙遠往返困難,且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及受僱人員,應訴並無不便等情狀,認本件訴訟由本院管轄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是被告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鈺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