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543號原 告 陳貞靜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宇超
林佑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複 代 理人 江宇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即追加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為本件訴訟標的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第3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鄭宇超有新臺幣300萬債權;被告二人於民國114年8月31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10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有償並害及原告對被告鄭宇超債權之法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8月3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4年10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林佑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宇超所有。原告嗣於115年9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主張被告鄭宇超於其與原告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顯係明知有損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增列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81-84頁)。查,民法第244第2項、第4項與同法第1020條之1第2項係屬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增加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為本件訴訟標的,自屬訴之追加,非僅係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已,故原告主張其增列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只是補充援引法律規定,並非屬訴之追加等語,尚無可取。又原告追加之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部分,係屬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丙類之家事事件,應依家事事件程序審理,與原告原起訴部分係屬一般民事事件,為非得行同種類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得為訴之追加。從而,原告追加之訴即追加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為本件訴訟標的,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2 ○○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