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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44號原 告 彭莛豫被 告 呂妍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於民國114年6月間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嘉」、「黃郁翔」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佯稱為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春公司)人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伊,致伊陷於錯誤,因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嗣被告於114年6月19日11時33分許,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向伊出示來春公司記載被告姓名之工作證,表示其係來春公司員工,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系爭詐欺集團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楊媛媛」印文各1枚之理財存款憑證1紙、「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媛媛」印文各1枚之投資合作協議書予伊而行使之,伊因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嗣被告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隱匿系爭款項之來源,伊嗣後提領39萬元後,即無法再提領,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之書狀稱:本人無意願被提解到庭,不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亦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行為人與他人共同施用之詐術已悖於文明化國家之一般性共同生活準則,則此種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甚明。

㈡經查,本院於115年9月11日通知被告提出答辯狀,針對原告

請求,表明答辯之事實及理由,被告於收受前開函文後填寫出庭意願調查表,稱:無答辯理由等情,有本院前開函文、送達證書、本院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被告於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是本院應以原告主張之上情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在系爭詐欺集團中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出面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使原告堅信其投資為真實而交付系爭款項,自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而使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被告既與其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而為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及自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