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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宜安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志偉訴訟代理人 劉志明被 告 家谷生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金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臺北中山分公司自民國114年4月起陸續向伊訂購床墊等貨物,伊亦陸續依被告之要求出貨至其指定地點,並經被告收訖無訛,惟114年7月起,被告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均分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後續出貨之貨物亦未收受貨款,被告總公司及台北中山分公司各有新臺幣(下同)43萬3,740元、26萬5,960元之貨款未給付,是被告共尚欠伊69萬9,700元(計算式:43萬3,740元+26萬5,960元=69萬9,700元)之貨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單、採購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41頁、第209頁至第32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9,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69萬9,7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61頁,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2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效)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