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50號原 告 施鳳瑛被 告 葉怡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69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因代購外國精品包結識訴外人即原告女兒呂綺淇,被告於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3分起,邀集呂綺淇共同出資經營代購愛馬仕精品包獲利,並經由呂綺淇邀集原告投資,佯稱可共同出資經營代購愛馬仕精品包獲利,若出資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可獲利1,000,000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8月18日中午臨櫃匯款1,000,000元,轉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使原告受有損害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不爭執,在監服刑無法賠償原告,希望能與原告和解,出獄後會還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刑案卷證核閱屬實。參以被告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刑事法院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憑。而被告表示均不爭執原告所稱之原因事實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受有1,000,000元損害之情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自屬有據。
㈡、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而被告係於114年5月6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附民卷第15頁),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