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556號原 告 東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有慧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被 告 李應晴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9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73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可知,被告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㈠債務人東正股份有限公司應自租賃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債權人。㈡債務人東正股份有限公司、林有慧瑛連帶自民國115年8月19日起至遷讓點交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49,500元,及按日給付債權人日租金1倍之違約金4,983元等語。嗣被告於115年8月27日具狀撤回「債務人東正股份有限公司、林有慧瑛自115年8月19日起至遷讓點交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49,500元」之部分,就上開執行內容第㈠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課稅現值為認定,經核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27,200元,此有上開房屋115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考(見系爭執行卷),而上開執行內容㈡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至原告具狀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9月7日),其違約金之總額為99,660元(計算式:4,938*20=99,660),是依上開強制執行聲明之內容核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二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併計算應為726,860元(計算式:627,200+99,660=726,8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至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針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有慧執行之部分(違約金請求之部分),然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並未列載林有慧為原告,就此部分是否應為追加,原告應自行審酌。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