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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何書中訴訟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賴忠明律師被 告 謝坤樑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鍾昀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陸續向伊借款870萬元並開立支票予伊做為擔保,伊乃依約匯款予被告,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支票金額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僅返還360萬元,尚有510萬元未清償。

伊已於114年8月4日以電話催告被告返還,復以民事準備狀再次催告被告於繕本送達一個月內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11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實係基於兩造間合作投資等關係而匯款,且已坦認投資失敗願意認賠;縱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遲至近15年後始請求還款,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72頁,依製作判決所需微幅調整文字):

㈠被告曾開立附表編號4-8支票交付原告。

㈡兩造於114年8月4日曾有通話,通話內容如本院卷第21-25頁光碟及譯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100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870萬元,尚有510萬元未清償: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另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100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陸續向其借款8

70萬元,尚有510萬元未清償,業據其提出被告開立予原告如附表編號4-8支票、兩造114年8月4日通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原告匯款予被告時所填寫如附表編號1-5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表編號1-3支票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託收票據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83-91、105-109頁)。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5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人、收款人、匯款金額均與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相同,而被告開立予原告如附表編號1-8支票,其票面金額又可與原告匯款金額對應,且與民間借貸以開立票據方式擔保借款返還之習慣相符,加諸原告114年8月14日致電質問被告何時還款時,被告並未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係肯認:「(原告:謝老闆,好久不見,我說你十幾年,我說你欠我的500多萬,你都不想,什麼時候要還?)......有就會還你了嘛。」、「(原告:你給他倒370,問題是我借你周轉,你看,你還欠我510欸)對啊,你借我周轉啊。」、「(原告:是怎樣,你還記得欠我510啦沒錯吧)我有記得啊,我怎麼會忘記勒。」(見本院卷第23、24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實,是被告尚積欠原告510萬元借款未清償,可以認定。

⒊被告固抗辯其上開所言僅係係忙於其他事務不願與原告發生

衝突而隨口附和,並無承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之意;原告實係基於兩造間合作投資等關係而匯款,且已坦認投資失敗願意認賠云云,並援引證人張瑋庭即被告之妻證詞為佐。惟原告114年8月14日致電質問被告時主張被告欠款金額甚鉅,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倘原告主張不實,被告自當即刻加以駁斥,疏無為避免衝突而自承積欠並不存在之鉅款之理。又張瑋庭雖於本院具結證稱:如附表編號4-8支票係伊應被告要求所書寫開立,兩造間有時間內容均不明之投資關係,伊未親身見聞或參與該「投資」的討論、簽約或決策過程,但伊曾於不明時間、地點聽聞原告表示投資失敗他願意認賠。又原告有請被告去其姊夫經營之耀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裝修,但被告未收到裝修費用,原告覺得不好意思,遂代墊部分款項,被告再開立這些票給原告。伊不知票與款項間之具體對應關係,但有兌現部分應該是工程款,沒兌現部分應該是投資,伊會知悉上情係因開票時被告有向其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惟張瑋庭既自承係自被告處得悉開立票據之原因關係,則其所述與被告之抗辯核屬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本無從用以佐證被告抗辯為實。又張瑋庭對於兩造間投資關係之具體內容為何,係何時何地聽聞原告表示投資失敗他願意認賠,均無法具體陳明,亦不清楚票與款項間之具體對應關係,則其泛稱附表編號1-8票據有兌現部分應該是工程款,沒兌現部分應該是投資,顯屬個人臆測,為無可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原告主張不實,其空言抗辯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自不足取。

⒋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

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原告遲至近15年後始請求還款,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未具證指出原告有何行為足使其信賴原告將不再向被告催討還款,以及被告長久不還款之行為有何特別應予保護之處,抗辯尤屬無稽。

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係給予借用人一個月之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借款510萬元未返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坦認兩造並未約定利息亦無約定還款期限(見本院卷第70頁),應認本件借款未定返還期限,應自原告催告後經過1個月,被告始負返還義務,屆期不返還者,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114年8月4日即已致電被告請求返還本件借款(見本院卷第23頁),已生催告之效力,則自原告催告後起算,前開一個月之恩惠期間至114年9月4日即已期滿,被告自同年月5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510萬元及自11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萬元及自11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支票金額 是否兌現 1 100年8月30日 1,000,000元 1 0000000 100年9月20日 1,000,000元 是 2 100年9月30日 2,000,000元 2 0000000 100年10月31日 2,000,000元 是 3 100年10月18日 1,200,000元 3 0000000 100年11月20日 600,000元 是 4 0000000 100年12月20日 600,000元 否 4 100年10月31日 3,000,000元 5 0000000 100年12月31日 1,000,000元 否 6 0000000 101年1月31日 1,000,000元 否 7 0000000 101年2月28日 1,000,000元 否 5 100年11月21日 1,500,000元 8 0000000 100年12月15日 1,500,000元 否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