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6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周建佑被 告 周泓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7,4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嗣更正附表債權本金「22,478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115年6月6日」,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並於同年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7年9月6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6日依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收(目前為2.295%);借款人如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5年3月6日、115年6月6日,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其尚欠原告本金49萬7,45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沒有意見,但違約金部分誠屬過高,被告因另案遭強制執行,現無收入,請求違約金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其請求自屬有據。至違約金部分,被告雖提出違約金酌減之抗辯,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提出違約金過高酌減之抗辯,卻未為任何舉證,所辯自難遽採,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雅筑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年利率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1 47萬4,980元 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5年4月6日起至115年10月5日止 自11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萬2,478元 自11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5年7月6日起至116年1月5日止 自11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