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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6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侯向謙被 告 億財富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施翔釗被 告 施懿珊訴訟代理人 施和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億財富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財富公司,與被告施翔釗、施懿珊合稱被告,分稱其名)於民國115年3月25日,邀同施翔釗、施懿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5年3月30日起迄118年3月30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84%計付(被告違約時均利型指數利率為1.81%)、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億財富公司自115年4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確實有積欠這些本金及利息,目前沒有辦法支付;因為被詐騙,所以才沒辦法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催繳通知函、授信明細查詢單、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⒈ 3,529,684元 3.65% 自11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自11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逾期逾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