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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84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葉雲仁被 告 廖奕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各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02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8%計算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嗣具狀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而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23日以線上簡訊認證方式向其借款63萬元,雙方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4年7月23日至121年7月23日,共計84個月,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26%(即13.98%,計算式:1.72%+12.26%=13.98%)計算,被告並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於114年9月23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621,0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63萬元 621,028元 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3.28%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