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關凱玲被 告 郭品陞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是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號解釋㈠、21年院字第64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此規定即屬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之「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住所雖非本院轄區,然依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950號起訴書記載,原告係於台北市○○○路0段00號商場內交付被詐騙款項新台幣(下同)120萬元,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並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39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移送前來,是本院民事庭就本件具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4年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
可獲得收款金額之0.3%做為報酬,先由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6日13時許,在台北市○○○路0段00號之金萬萬名店城商場內交付120萬元,嗣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原告取款,並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950號提起公訴,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系爭合約、LINE對
話紀錄等文件為證(卷第19-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6日交付金錢120萬元,並受有120萬元損害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4年7月1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39號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