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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姚清海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 告 許瑜倫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黃上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5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蕊琪」之人提供投資網站連結,向原告佯稱可指導操作股票,投資須先匯入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1月15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上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為原告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基於弔念寵物及欲從事公益之動機,在網路上接觸暱稱「寵物禮儀應徵處」之人,與之洽談相關公益及工作事宜。期間對方提出代操虛擬貨幣投資之獲利可歸由原告作為公益使用,被告誤信為正規之虛擬貨幣投資而先後交付240萬元。嗣對方再以需繳交稅金、協助處理節稅證明為由,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使被告深信不疑而交付之,被告主觀上難以預見系爭帳戶資料將被用作詐騙工具,顯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之損害係詐騙集團以詐術手段誘使原告匯款所致,與被告交付帳戶資料間欠缺相當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業、營業項目、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可參。 ㈠㈡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原告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15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確有將其申設系爭帳戶資料告知他人,而遭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原告匯款之120萬元款項,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應與該詐騙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則抗辯:伊係遭以代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之手法詐騙,亦為受害人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茲查:

⒈原告以本件相同原因事實告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檢視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寵物禮儀應徵處」、「Peter Lee(有事請來電)」、「香港商技慕…台北分公司」、「陳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認定詐欺集團以提供代操虛擬貨幣之獲利可供被告公益使用,取得被告信任,被告並陸續投資共24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繳納高額稅款、作為金流之資金證明為由,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被告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而交付,而以114年度偵字第2420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303號處分駁回再議,此有上開處分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益徵被告係在網路與人洽談職缺工作事宜時,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加入操作加密貨幣可獲取收益,遭詐取240萬元,再被誆稱須補繳高額稅款,出於信任之情形下,始提供被佯稱可作為金流資金證明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核與一般共犯詐欺及洗錢犯意之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應可預見他人收集帳戶可能從事不法犯行之情形不同,要難僅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罪而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存在。

⒉又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

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投資、貸款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身分證明文件照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等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與受教程度及從事之職業,並無必然之關連,縱被告於事發時為成年人,但仍可能因自身意識、心智、社會歷練之欠缺等因素,對詐欺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全然知悉,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知識分子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即可明瞭。是依一般客觀情狀,被告應無從預見或發現注意其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原告款項之帳戶使用而難以防範,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⒊況兩造素不相識,依首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財產不負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是綜合本件情節,難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迦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