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蔡海棠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被 告 陳進灣訴訟代理人 陳惠泰被 告 王思懿(王騰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思懿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陳進灣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物權涉訟,且系爭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即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以被告陳進灣、王騰樟或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10頁)。嗣因王騰樟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民國114年5月1日,原告遂於115年1月29日具狀變更以王騰樟之法定繼承人即王思懿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又因被告王思懿就系爭抵押權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復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核原告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進灣、王思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蔡義昌所有,蔡義昌於86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訴外人鄭麗娥、王騰樟及被告陳進灣,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6年3月17日至106年3月16日止,系爭債權清償日期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嗣原告於101年5月25日因分割繼承,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則無由成立,況蔡義昌已清償債務,或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系爭抵押權登記影響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所妨害,被告陳進灣自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惟王騰樟已於114年5月1日死亡,被告王思懿為王騰樟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由被告王思懿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陳進灣則以:系爭債務已清償,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等語。
㈡被告王思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普通抵押權之設定,係先有債權存在,亦即為擔保已發生之債權,再設定抵押權擔保之。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則不須先有債權存在,只須有發生之可能即可(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蔡義昌以系爭不動產與陳進灣及王騰樟設定系爭抵押
權,登記日期、登記字號、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比例、存續期間、設定義務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被告陳進灣自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經清償,對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意見。又系爭抵押權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雖登記「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然並無相關債權契約可供認定約定之清償日期,惟普通抵押權既用以擔保「已發生之債權」,該等債權於抵押權登記時即得隨時請求清償,系爭抵押權所示登記日期為86年3月25日起算15年,抵押權迄至101年3月25日即屆滿15年。依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可認定。王騰樟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後,5年內並未提出實行抵押權之主張,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自有妨害。另被告王思懿為王騰樟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抵押權,卻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王思懿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請求被告陳進灣及王思懿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清償及罹於時效而消滅,及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因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致抵押權歸於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王思懿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請求被告陳進灣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以下均為民國/新臺幣)編號 不動產明細 抵押權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 鄭麗娥 登記日期:86年3月25日 登記字號:中正一字第02287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1/3 存續期間:自86年3月17日至106年3月16日 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1/4、建物全部 設定義務人:蔡義昌 2 王騰樟 登記日期:86年3月25日 登記字號:中正一字第02287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1/3 存續期間:自86年3月17日至106年3月16日 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1/4、建物全部 設定義務人:蔡義昌 3 陳進灣 登記日期:86年3月25日 登記字號:中正一字第02287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1/3 存續期間:自86年3月17日至106年3月16日 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1/4、建物全部 設定義務人:蔡義昌 附註:上開抵押權係同一登記字號,擔保同一筆債權總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