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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13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鴻瑩被 告 張茂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499元,及自民國11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與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20日起至98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前3期按年息3%、第4期起按年息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3月21日,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3萬499元。嗣上開借款債權於94年7月28日起經輾轉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後消滅,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並再次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109011127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5月19日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2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7頁)翌日即11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