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15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楊勝凱被 告 胡昭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11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債權讓與及合併而喪失,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7日起至98年7月7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3年12月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1萬0,03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而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系爭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系爭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公司),亞洲信用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再將系爭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復於同年5月1日將前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後,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業務,是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時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安泰銀行所締信用借款契約書及安泰銀行、長鑫公司、亞洲信用公司、新歐公司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變更登記表暨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第6版所示之「合併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互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再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9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26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謝季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