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18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鴻瑩被 告 彭竫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4,045元,及自民國11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經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該2公司之公告在卷可查(下合稱原告合併文件,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因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安泰銀行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7日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7月9日起至98年7月9日止,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期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被告就94年1月10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依約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1萬4,045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嗣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原告公司合併,原告已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契約約定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㈡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
銀行、長鑫公司、亞洲公司、新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表、原告與立新公司合併之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而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而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之債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9月2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是上開起訴狀繕本應於115年10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