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630號原 告 孫玉蓮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靜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亦僅分
別記載「一、確認本件執行債權應依歷年實際清償法院分配及依法抵充結果重新計算,超過實際剩餘債權部分不得繼續執行。」、「二、請鈞院停止並撤銷本件已無法律上原因之超額薪資扣押及執行程序。」、「三、如經核算被告已受領超過合法債權之款項,請命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返還全部超額受領款項及依法應付之利息」,原告起訴對於主張「被告受領超過實際剩餘債權」、「超額薪資扣押」、「被告已受領超過合法債權之款項」、「返還全部超額受領款項」等,本應自行說明金額為何,然原告並未表明主張之具體數額,亦未具體載明是否欲請求確認被告何範圍之執行債權不存在、或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何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或請求被告返還何特定數額之超額受領款項及利息等,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㈡查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係主張被告前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13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迄今,自94年至115年7月已扣款合計新臺幣1,055,013元,被告所受領金額已超過實際剩餘債權,而訴請撤銷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領金額超過剩餘債權金額(即被告合法債權範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超額受領款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件執行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元部分(或其他得具體特定執行債權本息範圍之主張,即被告合法債權部分)不存在」、「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13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元部分(或其他得具體特定執行債權本息範圍之主張,即被告合法債權)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即請求被告返還超額受領款項之具體金額)及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等。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核定之,爰命原告應一併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說明被告是否已超額受領款項,及目前已可計算該超額受領款項之數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債權本息計算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以上任一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