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630號原 告 孫玉蓮被 告 蔡靜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9,643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及民國115年10月7日民事補正狀所載內容,係主張被告前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助字第13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迄今,惟被告所受領金額已超過實際剩餘債權,爰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件執行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851,127元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851,127元部分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6,268元及自115年5月29日起至115年10月6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超領利息3,375元,合計359,643元(參本院卷第81至83頁)。
三、經查:㈠原告聲明第㈠項部分,其真意應係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
受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剩餘債權金額,原告就本件執行債權已全部清償,因而訴請確認被告超額受領部分之執行債權不存在及撤銷該超額受領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此部分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之執行債權金額扣除被告已受領金額(即原告已清償金額)之差額核定之。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為:⑴505,000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151,500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5,252元,此有本院95年9月13日北院錦94執助平字第1324號執行命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71至74頁),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9月6日止之被告執行債權總額為上開債權本息共1,478,4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加計執行費5,252元,合計1,483,671元(計算式:1,478,419+5,252=1,483,671);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1月至115年9月止已受領金額合計1,207,395元,有富邦銀行業務聯繫查詢檢覆表、債務人扣款明細查詢歷史資料表(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91頁)。是原告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前1日之執行債權總額1,483,671扣除被告實際已受領金額1,207,395元之差額,核定為276,276元(計算式:1,483,671-1,207,395=276,276)。
㈡另原告聲明第㈡項係依其115年10月7日民事補正狀之附件一訴
訟標的價額計算式(本院卷第85頁),主張被告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並據以計算被告本件應受領金額為851,127元,惟被告至115年9月已受領達1,207,395元,認被告超額受領356,268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超額受領金額356,268元及利息3,375元,合計359,643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59,643元。
㈢查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本
於被告受領款項已超過其實際剩餘債權金額而有所主張,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359,643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