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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632號原 告 游美月被 告 黃柏濠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4,10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1,64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346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874,10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4,10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