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633號原 告 甲 (姓名、住所均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父(同上)
甲母(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被 告 乙 (姓名、住所均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母(同上)被 告 乙父(同上)
丙 (同上)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父(同上)
丙母(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甲、被告乙及被告丙均就讀同一學校(下稱系爭學校,校名及設址均詳卷),皆未成年。原告主張原告甲遭被告
乙、丙在課堂、教室言語辱罵,依民法第184、185、187、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賠償,並由被告乙父、乙母;被告丙父、丙母,分別就被告乙、丙應為賠償而連帶給付,且刊登判決書在系爭學校等語,屬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侵權行為地即系爭學校設址所在(臺北市內湖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管轄法院。又起訴時之被告住所分別在臺北市內湖區、屏東縣屏東市、臺北市南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可憑,分屬士林地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範圍,依上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之士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原告聲請(本院卷187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