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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陳宥溱被 告 邱嘉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駁回。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等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3,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本息部分,並非因刑事詐欺犯罪受有財產損害,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範圍。為此本院已於民國115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77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