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6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軍翔原 告 許詩琦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先位之訴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借款,且未合意約定債務履行地或管轄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備位請求固主張受伊詐欺,而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主張臺北市大安區為侵權行為結果地,惟原告對伊提起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備位請求顯無理由,純屬原告虛捏創造管轄權,爰聲請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9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管轄原因與本案請求原因競合時,法院原則上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判斷,若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所主張之管轄原因存在,而可排除原告恣意編造事實創設管轄法院時,受訴法院應認管轄權並無違誤,無庸使心證達到認定原告主張確屬真實之證明程度。
三、經查,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事實略以:被告向原告佯稱欲購買房屋,因資金不足,需向原告借款,惟被告自始無返還款項之真意,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2月23日在臺北市大安區之居所轉帳新臺幣(下同)472,043元、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匯款330,520元,於108年12月24日在前開居所轉帳201,314元予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就轉帳部分,自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固無法看出轉帳地點為何,惟就匯款部分,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已蓋用松南分行轉帳收付之印章,堪認原告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依原告之主張,其係在臺北市大安區將其所述之受騙款項匯出而受有損害,臺北市大安區為被告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地,合於上開侵權行為涉訟之「行為地」要件,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雖聲請人之住居所分別在高雄市、花蓮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亦均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惟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之案件,原告自得向亦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院並無移送他法院管轄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