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51號原 告 許詩琦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複 代理人 黃昱嘉律師被 告 洪軍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877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3,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9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管轄原因與本案請求原因競合時,法院原則上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判斷,若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所主張之管轄原因存在,而可排除原告恣意編造事實創設管轄法院時,受訴法院應認管轄權並無違誤,無庸使心證達到認定原告主張確屬真實之證明程度。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之備位請求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匯款,並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自應認依原告之主張,侵權行為部分之行為地係屬本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向伊稱欲與被告表姐即訴外人劉繕儀共同投資不動產,然欠缺購屋資金,因而向伊借款,並允諾於所購房屋另行售出後返還借款,伊於108年12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72,043、330,520元,於108年12月24日轉帳201,314元至被告帳戶,未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合計1,003,877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伊於110年8月2日、111年2月15日、113年3月14日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款項,然被告迄未返還任何款項;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時即無返還系爭款項之真意,致伊陷於錯誤而給付,侵害伊財產權,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前男女朋友,嗣後為生意夥伴關係,原告知悉伊投資之不動產案件尚欠800,000元後,即匯入3筆帶有暗示性質之款項(即系爭款項)予伊,並向伊稱系爭款項先拿去用以投資不動產案件,伊已向原告稱無法太快返還系爭款項,且系爭款項扣除800,000元之差額部分要給伊使用,因伊承作不動產案件須開車往返玉里鎮到花蓮市,且有營運成本,有很多開銷要處理,伊沒有佔原告便宜,如果有,伊會說這是贈與不是借貸,伊不是不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92頁)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匯款472,043、330,520元,於108年12月24日轉帳201,314元(即系爭款項)至被告名下帳戶,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給付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匯款472,043、330,520元,於108年12月24日轉帳201,314元至被告名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及譯文顯示,原告於110年8月2日稱:「跟繕儀合買的那個房子?結果賣了沒?」,被告稱:「沒有」、「賣了會還你」、「不用在那討」、「我知道我欠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法官問:被告就借款原因有何意見?)我沒有要占原告便宜,如果有我會說這是贈與不是借貸,我沒有那麼快可以把錢還給原告,我本來要把標的物賣給客人,有很多開銷要處理,超過800,000元的部分我有告訴原告要給我用,錢我不是不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顯見被告並未否認其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係消費借貸,僅就返還之期間稱因財務狀況等個人事由無法迅速還款,足認被告亦未否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難以被告稱其片面向原告要求保有系爭款項逾200,000元部分,而逕認系爭款項之給付原因非屬消費借貸。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應屬有據:
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稱之「催告」者,乃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效力之效果意思,是為準法律行為,其應僅表示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為已足,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8月2日向被告稱:「跟繕儀合買的那個房
子?結果賣了沒?」,被告旋即回應:「沒有」、「賣了會還你」、「不用在那討」、「我知道我欠你」等語,業如前述,則原告實已特定「與訴外人劉繕儀合買房子」之借款,且自被告之回應亦可見其知悉原告係請求償還系爭款項,足認原告已表明特定債權,並請求被告給付,縱未表示具體金額,亦無礙前開催告之效力。又前開催告固未定期限,然揆諸首揭說明,自原告前開催告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已終止,並自催告意思表示達到被告日起算1個月(即110年9月2日)之日起,被告即生返還義務。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返還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10年8月2日催告被告返還,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10年9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請求就1,003,8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兩造對話紀錄之內容跟本件是不一樣的2件事等語,惟觀諸被告所辯,均係關於其還款如何之困難,或原告如何在兩造關係不佳時請求還款,但並未抗辯原告催告之債權與系爭款項之同一性,故該部分抗辯被告未盡具體化陳述義務,自難據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斷基礎。
㈤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
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意見,惟該部分之陳述既未經辯論,本院自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3,877元,及自11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自無庸再予以論駁。
六、兩造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