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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6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廖婉妙被 告 鉌威通訊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董建平被 告 翁文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7,9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3,55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鉌威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2日邀同被告董建平、翁文麗簽訂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48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17日借款3筆,金額合計4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又依約被告公司應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惟僅攤付本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所有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原告本金共2,707,96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聯及放款利率代碼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鈺綺附表: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