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671號原 告 劉莉芬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永明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並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起訴書及證物附件,併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劉永明
返還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同小段土地上之125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下合稱系爭權狀),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因被告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原告據以起訴之證據及附件僅以GOOGLE雲端連結之方式檢附
,不符合司法院頒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原告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繕本,亦請原告一併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起訴書及證據附件,併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證物附件繕本到院。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謝季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以及補提起訴狀繕本及證物附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