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712號原 告 尚宇未來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緯承上列原告與被告丁尹立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聲明:被告應交付向謙未來藥局丁尹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簿及變更後之印鑑章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涉訟,復無證據可供計算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原告亦陳報上開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不能核定(士林訴卷第1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雁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