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725號原 告 顏嘉瑩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郁妘等18名被告間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29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起訴程式之欠缺,依民事訴訟法處理。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方屬適法。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對被告林郁妘等18名被告(下稱被告18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泛稱「被告18人已構成洗錢及詐欺之共同正犯,與該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均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美樂公司』犯罪組織已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262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18人連帶給付原告262萬5000元」,然原告之訴之聲明卻記載「黃品瑜」,且全然未記載具體之原因事實,讓法院足以知悉「每名被告」具體敘明在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中扮演之角色、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本件顯未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此攸關法院審理及當事人攻擊防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茲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雅筑附表:
項目 應補正事項 1 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針對「每名被告」具體敘明在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中扮演之角色、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 2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