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771號原 告 晟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明理訴訟代理人 邱懷青被 告 徐永嘉
莊惠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光明遠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明遠大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依和解契約書之賠償金請求權讓與原告,依該和解契約書第4條(下稱系爭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查系爭約定固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但係被告與光明遠大公司間之約定,依上開說明,其約束力僅及於約定之當事人即被告與光明遠大公司,並不及於原告。被告住所地均在桃園市,為原告起訴狀所自陳,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靖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