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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74號原 告 邱麗華訴訟代理人 劉漢陽被 告 陳秋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423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6,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與伊簽訂借款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被告除簽立借據,並開立本票1紙交付予伊為借款之擔保憑證。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2月9日至101年1月9日,伊於100年12月9日即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雖曾於101年1月20至113年5月17日間陸續還款25萬元,惟自113年5月17日後即未再償還任何款項,目前尚欠借款本金95萬元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95萬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3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及匯款申

請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5萬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具之借據已明確記載「借款期限為民國100年12月9日至民國101年1月9日止,期滿連帶帶利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核其性質係給付有確定期限,且期限已屆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借款期限屆滿之翌日如未為清償即陷於給付遲延,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自113年5月17日後未再償還任何款項一節並未加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