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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777號原 告 吳承融訴訟代理人 胡睿仁律師被 告 楊翕斐即柏閣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零壹佰參拾柒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290,137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9月16日,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0,1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原告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0萬元) 利息 300萬元 113年10月11日 115年9月16日 (1+341/365) 5% 290,137元 合計 3,290,137元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