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林○○(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被 告 連○○(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周于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法院得因民主社會之風化、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關係,或於保護當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時,或因情形特殊公開審判勢必影響司法而在其認為絕對必要之限度內,禁止新聞界及公眾旁聽審判程序之全部或一部;但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經查,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非屬保護令事件、家事事件等依法須不公開審理之事件,故本件審判程序仍以公開審理為原則,惟就本件之裁判書製作,依前述說明,係屬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而應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遮隱當事人之姓名,爰依上開規定,就本件判決書關於兩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部分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迄民國114年11月27日始調解離婚。被告竟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12年5、6月起與訴外人林雅聆同居至今,已超越一般社會男女來往分際,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退步言之,兩造107年5月24日即基於離婚真意而兩願離婚並為登記,早無經營圓滿及幸福婚姻關係之事實,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原告亦無可能因伊與第三人同居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又伊於113年11月7日經本院113年婚字第217號案(下稱另案)承審法官告知與原告尚未合法離婚後,即與林雅聆分房居住,亦未再有逾越正常社交之親密行為。且兩造早無共同生活,林雅聆則係與被告家人相處融洽,並盡心盡力照顧被告家人,兩相比較之下,應認被告與林雅聆之人際交往始符當今社會肯認之社會功能及自我實現功能,原告係基於索取財物之目的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權利濫用並無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99頁):㈠兩造107年5月24日基於離婚真意而兩願離婚並為登記。㈡原告113年2月16日以離婚書面所載見證人未曾見聞兩造是否有離婚之合意為由,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
㈢本院於113年4月9日做成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裁定,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㈣兩造於114年11月27日調解離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係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倘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猶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通姦以外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不正常往來之親密行為,從而破壞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該行為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告固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云云,並援引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為佐,惟個案事實並不相同,本院亦不受上開個案法律見解所拘束,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㈡被告知悉113年3月29日至114年11月27日間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仍持續與林雅聆同居,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請求人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⒉原告113年2月16日以離婚書面所載見證人未曾見聞兩造是否
有離婚之合意為由,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做成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裁定,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兩造於114年11月27日調解離婚(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本院審酌被告早於113年3月29日即於調解時與原告達成合意,不爭執兩造107年5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時,證人並未實際見聞離婚真意,並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卷第7頁),本院則據此做成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裁定,並明確記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一節並不爭執,同意法院逕行裁定(見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卷第9頁),足認被告至遲於113年3月29日即已明白兩造因107年5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不符法定程式而婚姻關係持續存在,則113年3月29日至114年11月27日間,被告已知悉兩造婚姻關係持續存在,先予敘明。
⒊被告與林雅聆係112年8月間相識,嗣後即搬入被告家中,與
被告、被告母親與子女同住迄今,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頁)。迄113年11月7日止,被告與其現任同居人有身體接觸及夫妻之實,亦經被告於另案言詞辯論庭所自認無疑(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林雅聆114年5月1日有於臉書貼文分享:「連先生(按:即被告):睡飽了!?走~去夜遊......我:都可以!你快到家跟我說,我在換衣服。」(見本院卷第117頁)、7月10日亦於臉書貼文分享:「(愛心)老公幫我買的新玩具(灑花)」(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認被告113年3月29日至114年11月27日間已知悉兩造婚姻關係持續存在,仍持續與林雅聆同居,二人感情親密狀似夫妻,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之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是原告主張被告113年3月29日至114年11月27日間故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可以採信。被告抗辯其113年11月7日於另案承審法官告知其與原告尚未合法離婚後,即與林雅聆分房居住,亦未再有逾越正常社交之親密行為云云,所言與前揭事證及常情不符,並不可採。至112年8月至113年3月28日間,被告雖亦坦承有與林雅聆同居,惟兩造107年5月24日基於離婚真意而兩願離婚並為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復非法律專業人士(見本院卷第109頁),難認112年8月至113年3月28日間,被告可預見兩造婚姻有因證人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而仍持續有效之可能性,而對於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一節有故意過失,原告自亦無從向被告求償此段期間所受損害。
⒋被告固抗辯前揭林雅聆臉書貼文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1
53頁)。惟早在被告115年7月15日為上開抗辯前,即於115年7月7日提呈到院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陳明原告雖提出前揭林雅聆臉書貼文,仍不能證明被告有與林雅聆發生親密關係,反足以證明林雅聆與被告一家相處融洽,不應就被告與林雅聆之人際交往予以非難(見本院卷第121、125、137、145-147頁),足見被告早已自認前揭臉書貼文確為林雅聆所發布,其事後更異其詞否認前揭臉書貼文之形式真正性,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抗辯為無可採。
⒌被告復抗辯兩造107年5月24日即基於離婚真意而兩願離婚並
為登記,早無經營圓滿及幸福婚姻關係之事實,原告並無可能因其與第三人同居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惟原告既於113年2月16日以離婚書面所載見證人未曾見聞兩造是否有離婚之合意為由,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做成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裁定,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見不爭執事項㈡、㈢),無論原告提訴之動機為何,均已明確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且為本院肯認為實,兩造即有法律上義務互守誠實以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有法律上權利追究他方破壞此法律上義務之責任,難謂原告不因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違反其法律上義務與第三人同居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取。
㈢原告提起本訴並非權利濫用:
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113年3月29日至114年11月27日間故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因此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乃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正當行使權利,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抗辯原告提訴乃權利濫用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兩造早無共同生活,林雅聆則係與被告家人相處
融洽,並盡心盡力照顧被告家人,兩相比較之下,應認被告與林雅聆之人際交往始符當今社會肯認之社會功能及自我實現功能云云。惟原告113年2月16日提訴時即有一併訴請離婚(見另案卷一第7頁),被告非不得於113年3月29日與原告進行調解時合意離婚,以避免其與林雅聆之同居生活持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捨此不為,仍於113年9月12日、11月7日、114年4月11日多次表示不願與原告離婚,並表明不想離婚的原因是需要原告照顧其母親(見另案卷一第119、245、247、313頁),此種既希望原告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而代替自己扶養母親,又不想遵守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所生忠誠義務之行為,難謂與現代婚姻制度相符,其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間即與林雅聆同居之行為,亦難認合於當今社會肯認之社會功能及自我實現功能,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113年3月29日至114年11月27日間,被告雖已知悉兩造婚姻關係持續存在仍持續與林雅聆同居,惟原告自承早於111年8月即回到娘家居住,不再與被告同居(見本院卷第97頁),時間尚早於其主張原告與林雅聆同居之112年5、6月,兼衡原告113年2月16日提訴時即有一併訴請離婚(見另案卷一第7頁),並坦承提起另案訴訟之目的係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再離婚以分配財產(見另案卷一第246頁),堪認兩造早已未共同生活亦無意繼續共同生活,自難認原告因被告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違反其法律上義務與第三人同居而受有鉅額精神上痛苦,復參酌兩造學經歷(見本院卷第98、109頁)、經濟狀況(見限閱卷內所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