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79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鄭憶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按第2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為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清償借款等情,惟原告係經營金融業務之法人,上開契約約定條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具狀向本院陳明其現住地在新北市淡水區,其戶籍亦設在基隆,且其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之事件(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亦經其現住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調查中,其聲請移轉至士林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而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應訴並無不便,堪認雙方間上開契約約定條款關於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