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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0號原 告 林金蓮訴訟代理人 陳思穎律師

吳志南律師被 告 陳淑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5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司調卷第9頁),未陳明請求移轉之土地權利範圍。後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具體敘明請求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20,000分之241(見本院卷第77、79頁)。核其所為,係就請求返還土地權利範圍為事實上之補充,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妯娌,就訴外人即兩造婆婆吳林好扶養照顧之方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予伊之方式墊付伊單獨扶養吳林好所支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復於113年6月6日簽定補充協議書決意以訴訟之方式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後續訴訟及變價程序概委由吳志南律師全權處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自明。本件被告早於原告113年10月28日起訴前即已遷出國外,係經公示送達通知,有其戶役政資訊個人資料(見限閱卷)及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並無視同自認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固

提出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為證(見司調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59、60頁),並聲請傳喚吳志南律師、吳慧玲以證明兩造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云云,惟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1條、2條第1項雖有明文:「......被扶養人吳

林好自82年退休後皆由甲方(按:即原告)單獨照料長達30餘年期間之代墊扶養費,每月以1萬元計算,總金額由乙方(按:即被告與其夫吳進陸)二人共同承擔。」、「乙方陳淑儀同意在113年7月1日前,將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號、410之1號及410之2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以權狀記載為主)贈與予甲方,並折抵第一條費用60萬元整。」(見司調卷第13頁),惟兩造與吳進陸均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章(見司調卷第15頁),足認系爭協議書實係由不明人士所自行擬定,兩造對此實無意思表示合致,契約並不成立。

⒉補充協議書雖有明文表示係就系爭協議書為補充約定並有「

陳淑儀」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9、60頁),惟該補充協議書記載係於113年6月6日做成(見本院卷第60頁),則補充協議書如屬實在,原告早於113年10月2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時即可提出(見司調卷第9頁),然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卻完全未提到兩造有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決意以訴訟之方式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後續訴訟及變價程序概委由吳志南律師全權處理等情,亦未提出補充協議書為證(見司調卷第9-11頁),待本院函請原告提出兩造及吳進陸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憑證時,始於115年2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新增上開原因事實並提出補充協議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9-3

2、59、60頁),如此作法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應為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要非無疑,已難認原告此部分陳述真實可信。又兩造如真有意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予原告,大可委由專業人士直接辦理,要無大費周章曠日廢時而迂迴地透過法院判決進行之理,此外復未見原告另行具證證明上開「陳淑儀」簽名確為陳淑儀本人所簽署,亦難認補充協議書為真可率以輕信。又原告、吳進陸均未於補充協議書上簽名,對此原告雖聲稱係吳進陸旅居國外多年久未以中文書寫文字所致(見本院卷第30頁),惟吳進陸係113年4月30日始遷址國外,有吳進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遷徙紀錄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堪認吳進陸近年始遷居海外,原告所述顯與事實相悖,亦不能解釋何以自始至終原告均未於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上簽名,是縱認陳淑儀確有於補充協議書上簽名,仍不能認定兩造有就補充協議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遑論以此推論兩造有合意成立系爭協議書。⒊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過程係由

吳志南律師處理,原告之女吳慧玲均有在場見聞締約經過,可傳喚2人到庭作證云云,惟吳志南律師既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即無證人適格,原告此部分聲請,難認適法;又依原告提呈吳志南律師為訴外人陳輝煌所立代筆遺囑(見本院卷第41-51頁),可見吳志南律師處理法律文件均十分慎重,非徒會於法律文件接縫處蓋用其事務所之騎縫章以防止頁數抽換,更會於法律文件末尾詳細記載撰寫人及見證人,並確保所有參與人士均有簽認該法律文件屬實。而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既未蓋用騎縫章以防止頁數抽換,亦未記載在場見證人,且除補充協議書有「陳淑儀」簽章外,所有當事人均未簽名,殊難想像此係具備專業法律知識的吳志南律師所處理之成果,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亦無再傳喚吳慧玲到庭作證之必要。

㈢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既無意思表示合致,契約自不成立,則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 ○○○ 000 117,445 20,000分之241 2 新北市 ○○區 ○○○ ○○○ 000-0 5,183 20,000分之241 3 新北市 ○○區 ○○○ ○○○ 000-0 14,586 20,000分之241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