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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8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814號原 告 劉冠妤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郁妘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即追加孫珮庭、蔡狄豪、吳柏翰、陳證閎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事準備一狀上追加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完整明確訴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書狀記載方式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又如原告追加請求新臺幣173萬元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741 元;如追加請求新臺幣170萬元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390 元,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復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郁妘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復於民國115年10月7日具狀追加孫珮庭、蔡狄豪、吳柏翰、陳證閎為被告,並表示孫珮庭、蔡狄豪、吳柏翰、陳證閎等人應與被告林郁妘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稱原告受損金額為173萬元。惟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即追加孫珮庭、蔡狄豪、吳柏翰、陳證閎為被告),本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然原告上開民事準備一狀之內容並不完整,應具狀陳報追加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更應陳報明確且完整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究為何,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如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總額為173萬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41元;如請求追加被告連帶給付總額為170萬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0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追加被告之住居所、完整明確訴之聲明,而書狀記載方式並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規定,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若未補正前開所示命補正事項,僅逕補繳裁判費,本院仍得駁回原告之訴,併請原告注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