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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818號原 告 葉明忠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複 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被 告 葉淑惠訴訟代理人 曾得祐被 告 葉淑鳳

葉臻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包括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裁定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葉來有與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成立贈與契約,將葉來有如附表「土地項目」欄所示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原告。嗣系爭土地所有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判決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並確定在案,被告依繼承之上開贈與契約,應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義務等語。

三、查被告中除被告葉淑鳳、葉親外,其餘被告住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內。而由原告上開主張,可知本件係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贈與關係所生紛爭,固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惟係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有關之事項涉訟,依上規定及說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

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在地均位在臺北市士林區,為士林地院之轄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0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之士林地院管轄,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至被告葉淑惠雖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故其聲請乃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爰不另就被告葉淑惠上開聲請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蔣佩璇附表: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