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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柯建志訴訟代理人 郭庭睿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立新、簡月英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簡月英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簡月英向其借款新臺幣72萬元未還,曾立新為簡月英之繼承人之一,爰訴請包括曾立新在內全體簡月英繼承人返還上開借款金額等語,並具狀補正部分簡月英之繼承人即曾淑美、曾淑玲、曾夫謙、曾淑妃姓名及住居所到院。惟原告起訴時所提供之「曾立新」住所及手機電話,雖為簡月英繼承人其一之戶籍地址及手機電話,有簡月英2親等關聯查詢資料、簡月英繼承人們之個人基本資料、手機申登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然該名繼承人從來就不曾名喚「曾立新」,此亦有該名繼承人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附卷為憑(見限閱卷)。又簡月英業於民國109年5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其2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限閱卷),並經本院函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354號卷核閱為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以115年1月29日新北院胤家科字第1150000046號函覆:查無被繼承人簡月英大陸地區及大陸以外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或拋棄、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選任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事件。承此,經本院職權調查,簡月英之法定繼承人已全數拋棄繼承,無人承受訴訟,依前揭說明,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簡月英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