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柯建志訴訟代理人 郭庭睿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立新、簡月英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簡月英向其借款新臺幣72萬元未還,曾立新為簡月英之繼承人之一,爰訴請包括曾立新在內全體簡月英繼承人返還上開借款金額等語,並具狀補正部分簡月英之繼承人即曾淑美、曾淑玲、曾夫謙、曾淑妃姓名及住居所到院。惟因簡月英業於民國109年5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復已全數拋棄繼承,無人承受訴訟,為此本院業於115年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簡月英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處,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