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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8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820號原 告 廖偲伶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89,10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52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80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93,975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9月17日止為4,189,1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執行債權核定為4,189,1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