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21號原 告 張俊宏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被 告 宜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乃宜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行拍賣查封之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屬原告所有,為原告買受並由原告支付簽約,債務人黃晴琦前為原告之助理,僅支領原告所給付之薪水,並無力支付購屋款及貸款,整個購屋金額為原告擔任4屆立法委員之薪資所購買,原告為本案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債務人僅為原告入監執行之管理人,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本院民國114年度司執字第1493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本案執行程序),就本案房地拍賣應予撤銷。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為執行債務人所有,縱令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㈡經查,本院調取本案執行程序電子卷宗後,經核本案執行程
序為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案房地已於115年5月5日依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並由被告宜晴有限公司拍定而於115年5月12日繳足價金,就本案房地之拍定金額為辦保存登記部分新臺幣(下同)25,500,000元及未辦保存登記部分1,400,000元,本院執行處並於115年5月1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證明書,此有不動產拍賣筆錄、本院執行處115年5月13日114司執壬字第149321號函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在卷可考,而本院職權函詢本院執行處確認本案房地是否完成拍賣程序、何時完成拍賣、是否已點交等問題,經本院執行處回覆於115年5月5日拍定、115年5月12日繳足價金,並於115年9月21日完成點交,此有本院函文在卷可考。準此,原告雖起訴主張本案房地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本案房地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依前開所述,原告自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主張本案房地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再者,原告主張其為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乙節,縱認屬實,亦僅係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本案房地於本案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既仍登記為執行債務人即黃晴琦所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仍不得主張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對本案房地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案執行事件中就本案房地之拍賣程序。
三、綜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