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張雅筑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 告 蕭佳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新臺幣120萬2,94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2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6萬9,1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萬2,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新臺幣120萬2,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伊佯稱:被告有投資知識及人脈,如以被告名義投資將利潤豐厚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遂與被告成立伊委由被告全權決定投資標的、金額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遂依約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㈣「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自伊名下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㈠至㈣「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系爭外幣帳戶。再依約指示訴外人即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瑞娜希塔(原告誤載為瑞納希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娜公司),依序於如附表編號㈤至㈥「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㈤至㈥「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系爭臺幣帳戶,共計匯款美金5萬元、新臺幣132萬元。詎被告收受款項後,均未向伊說明投資內容,亦未交付獲利予伊,迄今僅退還伊新臺幣11萬7,054元,尚餘美金5萬元、新臺幣120萬2,946元未為返還。
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亦未將伊交付之款項進行投資,其自應將因系爭契約所受領之款項如數返還。再者,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詐欺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擇一依委任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新臺幣120萬2,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嗣自行匯款或指示
瑞娜公司匯款如附表編號㈠至㈥「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至各編號「被告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詎被告僅返還原告新臺幣11萬7,054元,尚餘美金5萬元、新臺幣120萬2,946元未為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又系爭契約為原告交付系爭款項後,原告委由被告全權操作之契約,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尚屬可採。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嗣於114年12月4日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復未曾敘明其已將系爭款項投入投資及其數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將其因系爭契約所取得之款項即美金5萬元、新臺幣120萬2,946元全數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5萬元、新臺幣120萬2,946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萬元、新臺幣120萬2,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萬元、新臺幣120萬2,946元,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被告收款帳戶 ㈠ 113年4月19日(原告誤載為114年) 美金1元 被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 ㈡ 113年4月19日(原告誤載為114年) 美金1,499元 系爭外幣帳戶 ㈢ 113年4月19日(原告誤載為114年) 美金1,500元 系爭外幣帳戶 ㈣ 113年4月23日(原告誤載為114年) 美金4萬7,000元 系爭外幣帳戶 ㈤ 113年4月24日(原告誤載為114年) 新臺幣100萬元 被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幣帳戶) ㈥ 113年5月2日(原告誤載為114年) 新臺幣32萬元 系爭臺幣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