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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佳瑩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雅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6萬9,196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0,86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上訴人給付美金5萬元、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20萬2,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於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4年11月12日之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1.325,有臺灣銀行114年11月12日歷史匯率收盤價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6萬9,196元【計算式:美金5萬元×31.325+120萬2,946元=276萬9,196元】。又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判准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76萬9,1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0,863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