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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8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870號原 告 蘇芳琪訴訟代理人 周慧心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葉菁萍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易字第308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是倘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第三人為被告,因此一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縱其追加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仍應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補繳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就被告葉菁萍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易字第3081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給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本息(附民卷6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追加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富投資公司)為被告,且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依據,並聲明該公司與被告葉菁萍應連帶給付原告246萬4603元本息(本院卷65-66頁),上開追加被告應與被告葉菁萍連帶給付、追加請求依據及擴張聲明請求金額超過原起訴聲明者,均非移送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上說明,原告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按訴訟標的金額246萬4603元計算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9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上開追加及聲明請求超過220萬元本息部分之訴。

三、又恆富投資公司並無於民國112年9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刑案判決認定,則原告列被告葉菁萍為恆富投資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係經何程序推選而擔任此職?請併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