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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楊禹橙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被 告 林玉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41,92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5,79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785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318,634元及其中2,220,861元自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其餘97,773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3日止之執行債權總額為6,341,9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執行債權核定為6,341,9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5,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