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891號原 告 王宏升(原姓名:王鴻淞)被 告 高銘義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零壹佰玖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52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執本院88年度店票字第4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本院88年度執字第128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新臺幣(下同)933萬7625元(=356萬3979元+577萬3646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933萬7625元之利益,顯低於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及坐落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3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值。是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33萬7625元。
(三)原告上開第2項聲明,就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利息,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7月28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所示為1443萬6219元,扣除被告已受償之193萬6021元(=197萬4691元-執行費用3萬8670元)後,核定本件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50萬0198元(=1443萬6219元-193萬6021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250萬0198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058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萬3269元後,尚應補繳9萬73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