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齊學平被 告 陳柏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柏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佯裝「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賀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受詐欺之被害人面交取款,嗣於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卉茹」、「泰賀投資」客服人員向原告齊學平佯稱:下載泰賀投資APP,依指示操作APP進行股票投資,當沖份額扣款、「衛司特」新股中籤,需繳納股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4日16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交付記載100萬元並蓋有偽造之泰賀公司印文及負責人署押之收據,再由被告將取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刑
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504號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11-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4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100萬元繳回詐欺集團之上游,致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4年12月3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017號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