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顏薇玲被 告 郭育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三九三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三四三號三層樓建物(下稱本件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二原為原告之母顏韶皚所有,民國一0一年五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名下;惟前述贈與僅係借名登記,系爭房屋仍持續由顏韶皚占有、使用、收益,並收執所有權狀迄至顏韶皚過世時止;顏韶皚與被告間就本件建物所有權三分之二既為借名登記關係,性質為委任契約,於顏韶皚死亡時當然終止,被告已喪失登記為本件建物所有權三分之二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建物所有權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此經查證明確,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且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一致,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當事人係因本件建物借名關係涉訟,為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亦得由本件建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建物坐落宜蘭縣羅東鎮,前已述及,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參酌原告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與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距離較近,到庭為訴訟上攻防較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之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