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932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被 告 聯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梅君被 告 賴調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賴調燦於被告聯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17,245股存在,卻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15年8月21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51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72,450元,並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50,406元,於115年8月31日送達予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提起抗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繳費狀況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