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簡秋月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被 告 李典懋
黃俊凱
歐俞彤
劉柏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7,000元,及被告李典懋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被告黃俊凱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被告歐俞彤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被告劉柏毅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美樂公司」及出金集團「嘉鑫國際金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鑫國際公司)、「嘉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嘉鑫模具公司)等,以投資名目詐騙,前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而其中附表編號5、7、8款項之付款結果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新店區,侵權行為結果地位於本院管轄範圍,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歐俞彤現因案於監獄羈押中,其已填具意見表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及宣示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李典懋、黃俊凱及劉柏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俞彤與同夥訴外人吳漢威組成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美樂公司」,被告歐俞彤為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主謀,被告劉柏毅則擔任「美樂公司」之上層管理人員;被告李典懋(暱稱「五路財神」)、黃俊凱參與以訴外人吳俊翰為首之出金集團嘉鑫國際公司、嘉鑫模具公司,為出金人員。被告歐俞彤、劉柏毅、李典懋、黃俊凱(下稱被告4人)以投資名目詐騙,並以假出金方式,取信原告,使原告鬆懈心防,前後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770,000元(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扣除被告李典懋於113年12月10日、113年12月16日各出金53,000元、100,000元,及被告黃俊凱於113年12月3日出金60,000元,共計243,000元出金予原告之款項後,原告仍受有527,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7,000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典懋、黃俊凱、歐俞彤及劉柏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4人共同以上述方式,詐騙其參與投資770,000
元,扣除期間假出金金額243,000元後,尚有損失527,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匯款資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收受款項資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頁、第111-116頁、第213-222頁)。且被告4人之所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14年度訴字第735、844、998、1023、1102、1172、1326號(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亦有系爭刑事判決節本在卷可佐;被告被告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賠償527,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4人賠償損害,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金錢給付為標的,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李典懋自115年5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黃俊凱自115年5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歐俞彤自115年5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劉柏毅自115年5月14日起(見本院第187頁),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應自113年9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其受詐欺而匯款之時間均在113年9月18日之後(詳如附表所示),尚難認原告於113年9月18日時即已受有損害;復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另有催告被告4人還款之情,故原告請求逾前揭應准許部分,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527,000元,及被告李典懋自115年5月8日起、被告黃俊凱自115年5月19日起、被告歐俞彤自115年5月5日起、被告劉柏毅自115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又被告4人均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4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併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4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1 113年11月14日 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朱煜鋅 50,000元 2 113年11月16日 同上 30,000元 3 113年11月20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不詳 30,000元 4 113年11月22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明訓 30,000元 5 113年11月26日 遠東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婉貞 100,000元 6 113年11月28日 王道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許嘉華 200,000元 7 113年12月3日 遠東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真里 170,000元 8 113年11月23日 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俊忠 30,000元 9 113年12月2日 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冠頡 130,000元 合 計 7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