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劉書芬被 告 詹寶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因誤信詐騙集團,而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被告名義所開立之銀行帳戶,而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得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一節,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之114年度偵字第2514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係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以該部分犯行與前開刑事判決所犯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涉犯法條,為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前開刑事判決則認定被告所犯罪名係幫助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準此,被告所犯既非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罪,自無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自形式觀之,尚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犯行,是本件無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